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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秀权与沈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权,沈正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679号原告张秀权。被告沈正金。原告张秀权与被告沈正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菁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茵、杜苏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正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权诉称,我从事水上加油生意,被告沈正金原经营水上运输业务。2013年8月6日,被告名下的“运达拖18号”到我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进行加油,因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现金,所以向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我柴油款17400元,约定2013年8月20日左右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3月15日,被告又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欠原告油款18000元整,约定2014年8月6日前还清”,该份承诺书由沈正金之妻黄爱萍担保,丁海建见证。2015年夏天,被告偿还4000元给原告,其余油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沈正金给付我货款14000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正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沈正金向原告张秀权购买柴油,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秀权柴油款壹万柒仟肆佰元整,¥17400.00,还款2013.8.20左右。2013.8.6,运达拖18号,沈正金,身份证××”。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所欠张秀权油款壹万捌仟元整,经沈正金和我家属黄爱萍商定,在2014年8月6日之前还清。如再有违约,每天违约贰佰元整,并承担追款费用,及一切追款造成的后果”。黄爱萍作为担保人,丁海建作为证明人,在承诺书下方签名。被告沈正金于2015年给付原告4000元,其余油款14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张秀权遂以被告沈正金、黄爱萍为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张秀权自愿撤回对被告黄爱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承诺书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沈正金于2013年8月6日结欠原告张秀权油款,立欠条并承诺于当月20日还款。届时,被告沈正金未能还款,在原告张秀权追要时,被告沈正金由他人担保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张秀权油款壹万捌仟元,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如再违约每天违约金贰佰元,并承担追款费用。此后被告沈正金于2015年给付原告张秀权4000元,故其结欠油款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正金未按约及时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张秀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张秀权请求被告沈正金给付油款14000元以及承担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正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正金给付原告张秀权油款140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沈正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秀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陈 菁 华人民陪审员 陈   茵人民陪审员 杜 苏 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荣(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