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龙达水泥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龙达水泥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683号原告无锡市龙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湖父镇北街村青龙湾。法定代表人应亚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255号。负责人李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洋、蒋柏军,该行员工。原告无锡市龙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常州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交行常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蒋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达公司诉称,原告从宜兴市湖父镇宇龙山莊饭店(以下简称宇龙饭店)处依法取得票号为3010005121373520的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常州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收款人常州市伟祥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祥公司),付款行交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2016年原告持该汇票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但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票号为3010005121373520的承兑汇票金额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交行常州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以权利人身份因丧失票据时效而提出票据付款请求权,而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的权利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追索而发行了票据债务以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票据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等。该民事权利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享有民事权利人,答辩人不具备认定票据享有民事权利人的职责。2、该票据权利的丧失完全是因为原告过失造成,并非答辩人造成,票据出票日2012年6月15日,到期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声称2016年向答辩人提示付款,该时间早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根据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对异地委托收款的,持票人可匡算邮程,提前通过开户银行收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答辩人不予兑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基于上述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该纠纷非答辩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常州常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达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3010051/21373520,出票人常达公司,收款人伟祥公司,付款行交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人民币2万元,汇票到期日2012年12月14日,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常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承兑行签章处加盖了交通银行汇票专用章。汇票背面第一、第二、第三背书人处分别加盖了伟祥公司、宇龙饭店、龙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背书均未记载日期,且汇票第一被背书人、第二被背书人依次为宇龙饭店、龙达公司。龙达公司委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父���行收款,交行常州分行于2016年3月3日作成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龙达公司“票据已过期,请通过法律途径”。宇龙饭店也曾在2016年2月25日向交行常州分行出具证明,告知案涉承兑汇票系其背书转让给龙达公司,若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该公司承担。后龙达公司向交行常州分行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宇龙公司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涉案汇票为有效汇票。其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受让人只需以背书连续的票据,就可以证明自己的合法权利人身份,而无须提供其他证明,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次序衔接。本案中,龙达公司所持涉案汇票的背书人栏均加盖了相关背书人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故龙达公司所持涉案汇票的背书是连续的,龙达公司已在涉案汇票最后背书人栏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故龙达公司是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其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第三,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因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4日,龙达公司作为持票人在2014年12月14日前并未向承兑人交行常州分行主张行使票据��利,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已消灭,但龙达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故龙达公司可以请求交行常州分行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2万元。关于本案诉讼费,因诉讼的原因是龙达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对于龙达公司要求交行常州分行支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龙达水泥有限公司返还票据款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无锡市龙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