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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权、刘萌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权,刘萌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卞庄街道大新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云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居民。371324198809225633。被告刘萌萌,居民。371311198704263148。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权、刘萌萌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权、刘萌萌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陵县城东方御景小区15幢楼2单元602室。被告缴纳部分房款后,由原告担保向兰陵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2万元。现因被告房贷多次逾期,导致原告已经累计为被告垫付房贷2040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0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因截至庭审时又为被告垫付了部分房贷,故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33300元,并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被告张权、刘萌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权、刘萌萌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陵县城东方御景小区15幢楼2单元602室。被告缴纳部分房款后,由原告担保向兰陵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22万元。因被告房贷多次逾期,截至庭审时原告已经累计为被告垫付房贷33208.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逐诉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告购买的位于兰陵县城东方御景小区15幢楼2单元602室楼房一套,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查封了该楼房。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还款通知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后所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住房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因二被告拖欠房贷为其垫付了3320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有权追偿,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权、刘萌萌偿还原告山东东方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320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张权、刘萌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芹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