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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杰、张宁淮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张杰,张宁淮,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初字第0397号原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长江南路666号利得国际大厦16楼1601-1606室。法定代表人胡志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天宝,男,汉族,1985年09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5********,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昆山市东方丽池6幢404室。被告张杰,男,汉族,1966年0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66********,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乐园小区**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春云,女,汉族,1979年11月0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9********,系张杰妻子,住淮安市清浦区延安西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淮,男,汉族,1975年09月0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5********,住淮安市清河区青年路*****号。第三人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深圳东路2号徐州街。法定代表人袁雨明,职务经理。原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郎升公司)与被告张杰、张宁淮,第三人淮安市明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远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俊、白天宝,被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云、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淮、第三人明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杰系苏HE41**重型半挂引车和苏HJ2**挂车的车主,被告张宁淮系该车驾驶员,原告系承运淮安市旺旺集团有限公司货物的承运方。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第三人联系车辆运输淮安旺旺集团货物。2015年6月9日,第三人联系苏HE41**重型半挂引车和苏HJ2**挂车承运淮安旺旺集团的牛奶,货物起运地淮安,货物达到地广州,货物价值150万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在安徽省合安高速公路因车辆爆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受损,受损报废牛奶价值434396.97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受伤,没有安排人员处理后续事宜,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及时赶到现场,积极处理善后事宜,为被告垫付处理费用42280元。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损失,给付垫付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张杰赔偿原告货损319593.6元,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处理费4228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杰辩称:1、被告张杰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张杰之间没有签订过运输合同,被告张杰只与第三人签订过货物运输(配载)合同,应由第三人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与被告张宁淮违反了相关义务,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宁淮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1)事故发生后,货物被当地老百姓哄抢,该部分损失不应计算在货物损失里,应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不当得利人追偿;(2)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杰就在现场,原告未找被告张杰确认货物损失,而是在事后找被告张宁淮确认货损,明显不合常理。4、对原告主张的报废牛奶价格不予认可,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损失的赔偿金额,应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计算;5、原告及第三人明知被告张杰的货运车辆不符合行业规定,并在装载中出现超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6、原告在被告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事故车辆拖走,致使被告张杰近一年无法运营,损失巨大。7、被告张宁淮和被告张杰之间是雇佣关系,聘用合同记载张宁淮需对所有事情向车主交代,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张宁淮自己承担。8、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张宁淮操作不当,驾驶前并没有对超载的吨位向明远公司、旺旺集团提出异议,因此我们认为张宁淮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张宁淮事后签字确认的文件不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宁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明远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5年6月1日,郎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原告联系车辆承运淮安旺旺食品有限公司货物,并约定承运过程中发生货损,由郎升公司向承运方主张赔偿。2015年6月9日,第三人与张杰、张宁淮签订运输(配载)合同,承运车辆为苏HE41**重型半挂引车和苏HJ2**挂车,张杰、张宁淮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发生货损,第三人同意由郎升公司向张杰、张宁淮主张赔偿,第三人不会再向张杰、张宁淮主张赔偿。第三人已经书面告知张杰、张宁淮将承运期间发生的货损直接赔偿给郎升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杰系苏HE41**重型半挂引车和苏HJ2**挂车的车主,被告张宁淮系被告张杰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第三人联系车辆运输淮安旺旺集团货物。2015年6月9日,第三人联系苏HE41**重型半挂引车和苏HJ2**挂车承运淮安旺旺集团的牛奶。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宁淮驾驶苏HE41**重型半挂引车和苏HJ2**挂车在安徽省合安高速公路因车辆爆胎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本院作出的(2015)河新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货损为3195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告知函、承运服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事故认定书、(2015)河新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托运人是否尽到了义务,如未尽到,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与第三人明远公司对货损产生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4、本案所涉货物损失应当如何认定;5、原告垫付的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张杰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宁淮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明远公司受原告委托,代办原告在淮安旺旺的运输业务,并由第三人明远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张杰签订了运输(配载)合同。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明远公司向被告张杰书面告知该运输(配载)合同的权利主体为原告,并向原告披露了承运人为被告张杰的事实。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张杰行使合同权利。被告张杰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张杰在庭审中辩称,托运人的主要义务有:1、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2、按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货物交给承运人;3、按规定对托运物包装;4、对于需要保险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投保;5、对于危险和需要特别照料的货物,托运人要履行特别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杰在承运货物为牛奶,并经正常包装装车。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为车辆爆胎,造成车辆侧翻,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产生损失。被告张杰虽辩称原告在托运过程中存在过错,未能举证证明托运人存在具体的过错形式以及该过错与事故发生损失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张杰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审中,被告张杰辩称其超高超载,系第三人强迫所致以及其车辆为平板车,原告及第三人明知该车型与运输软体饮料不服,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应对车辆侧翻的后果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杰未能对其辩称加以举证证明,不足采信。对于车辆是否符合软体饮料的运输条件,被告张杰作为承运人,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即应该作出合理的判断。即使张杰不在装载现场,被告张宁淮作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亦应作出合理判断。况且,被告张杰在装载完成后,若在发车前进行检查,及时发现情况,亦能拒绝继续承运。被告张杰在随车送货过程中,在事故发生前亦未对车辆装载超重超高以及车辆不宜装载软体饮料提出任何异议或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本院对被告张杰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2015)河新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货损为319593.6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杰对该判决确认的货物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物损失,要求被告张杰赔偿货物损失3195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杰辩称其未与原告约定确定货损的价格,并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杰辩称事故发生后,货物遭到哄抢,应由原告向不当得利者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货物遭到哄抢,亦属侵权行为。现原告依据承运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杰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杰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1、货物转运费。原告主张13200元,被告张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将货物运离事故现场,雇佣当地工人进行搬运,符合情理。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后的紧急性以及事故现场雇佣人员困难的特殊性,酌情认定货物转运费8000元。2、货物运回淮安装货费、车费、卸货费。原告主张装货费2100元,车费4000元、卸货费1300元。被告张杰辩称货物无需运回淮安,应当就地处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损失,将剩余货物运回淮安进行处理,符合情理。原告提供了票据21张,证明装货费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票据,证明车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卸货费虽无票据佐证,但结合装货费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00元卸货费亦能予以认定。上述1、2项费用合计15400元。3、路产损失、施救费、事故车辆吊装费、停车费以及拖运回淮安的车费。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运输车辆实施救而支付的施救费、吊装费、停车费及拖运车费,并非原告为避免其货物损失扩大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此外,原告代为垫付的路产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所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主张其代为垫付的路产损失、施救费、事故车辆吊装费、停车费以及拖运回淮安的车费,均不在运输服务合同纠纷的审查范围之内,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关于第六争议焦点。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杰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原告的货物产生损失,应由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在施救货物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亦应由被告张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宁淮系被告张杰雇佣的驾驶员,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不应直接承担运输合同的相关义务。原告现仅主张被告张杰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张杰应当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9593.6元以及垫付费用15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19593.6元以及垫付费用15400元;二、驳回原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5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420元,由原告昆山朗升安顺达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董树林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