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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赋春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赋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463号原告罗赋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阙持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头办事处南阳村。法定代表人曹连良,系该公司负责任人。原告罗赋春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阙持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原告到被告位于龙南县南亨乡圭湖村的项目部,从事电线工程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9日早上6时左右,受被告的指派,原告等5名工人肩挑银白色连接性电线横过105公路上山时,被蔡天宝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刮碰到电线,导致原告及工友李秀林、梁和进三人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腕部不全离断伤;3、左尺、桡开放性骨折、腹壁损伤;4、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等多处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工伤事宜,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4月8日,原告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审查后该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3、《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安全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的入院及出院记录、证人龙某及粟庆云的证言和项目部挂牌照片等,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劳动和在劳动中受伤的情况。4、申请书和龙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提出过仲裁申请的情况。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委派周永林在龙南与江西鑫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各一份,江西鑫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龙田分公司以包工、包质量、包保修的方式将10KV塘南主干线路及合仔公变0.4KV线路改造农网工程承包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接工程后,按公司要求,周永林在龙南县成立了”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龙南项目部”,并开始招用工人进行施工。2015年6月项目部先招用了龙某、粟庆云、李秀林等人,2015年9月又招用了原告罗赋春等人到施工工地上班,上述招用人员的工资均由周永林代表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他们。2015年10月9日凌晨,李秀林、罗赋春及梁和进三人接受项目部安排,在105线南亨乡圭湖路段采用肩挑方式把银白色连接性导线横拉过105公路上山。约6时35分,案外人蔡天宝驾驶赣F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载货沿105线往赣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线2282KM+750M龙南县南亨圭湖路段即原告等人施工路段,在注意到路面动态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赣F重型厢式货车碰挂到了原告等人所肩挑的连接性导线,致命原告等人被导线拉到,造成了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导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罗赋春被送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就诊,治疗终结后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之后,原、被告之间就工伤事宜多次协商,但未果。2015年4月8日,原告罗赋春向龙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审查后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了龙劳仲案不字2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尔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安全协议》及项目部挂牌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公司在龙南县承接改造农网工程施工业务并委派周永林签订合同、成立及管理项目部的情况;原告提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人龙某及粟庆云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周永林代表被告公司参与事故处理和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管理、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并从被告公司领取报酬的情况。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尽管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由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罗赋春与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杰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