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正芬诉被告赵勇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芬,赵勇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286号原告蔡正芬,女,汉族,云南省永胜县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兴泉镇。被告赵勇江,男,傈僳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兴泉镇。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正芬于2016年4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江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出生在永胜县松坪乡下啦嘛三村,家处贫困山区,由于贫穷我没有读过书,后来到丽江打工,认识蔡勇江后自由恋爱结婚。当时的我年幼无知,况且是第一次出门打工,就跟被告回到了华坪县兴泉镇南阳村,有了小孩,到孩子出生后才领取了结婚证。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赌博成性,我劝说他,他就动手打我。以前我觉得孩子还小就凑合着过,无数次想着被告有改好的一天,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被告总是把我当奴隶使唤,还动不动就对我大出打手。我也曾经提出过离婚,但是被告就是不同意离。被告的父亲好心劝他,他连自己的爹都打,几乎被砍死,我很是担心他会把我打死,于是求救娘家人,逃回娘家后就一直居住在永胜县松坪老家,至今已经是12年多了,我有家不敢回,孩子一直都是跟随被告的父亲的。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生儿子一个赵艺财,现就读于华坪县兴泉镇南阳小学,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判决抚养、监护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房产、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各自的衣物、物品归各自处理;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勇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因为孩子一直都是由我父亲在管。蔡正芬在娃儿两岁多的时候就离家出走了,现在我家娃娃都十四岁了,到现在她离开家都已经十多年了。她从来没有拿过抚养费,也要不到。我们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我自己贷了些款。庭审中,原告没有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2年生育了一子赵艺财,于2002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4年回到丽江市永胜县老家,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双方生育的孩子赵艺财一直跟随赵勇江的父亲生活,赵勇江的父亲是退休工人,每个月有固定的退休金。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蔡正芬与被告赵勇江结婚两年后就一直分居,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四款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准予离婚的规定。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赵艺财从两岁起就一直跟随被告赵勇江的父亲生活,且被告父亲是退休工人,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有能力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看保持孩子原有的生活状况较为适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正芬与被告赵勇江离婚。二、双方生育的孩子赵艺财由被告赵勇江抚养,原告蔡正芬不需要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铧兵审 判 员 张忠伟人民陪审员 任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