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2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李文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李文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749号原告王国峰,户籍所在地古浪县,现住天祝县。被告李文虎,户籍所在地凉州区,现住甘肃省天祝县。原告王国峰诉被告李文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金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峰诉称,原告在天祝县某镇某局院内经营钢管、扣件、顶丝等的租赁业务。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租赁费用,也未退还租赁物。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赔付租赁物及租费共计11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底付清。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赔偿费11000元,放弃索要索款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虎无答辩。原告王国峰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4日李文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赔偿费11000元的事实。2.2016年5月6日、18日、24日和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赔款的录音目录一份及录音资料(光盘一张),证明在上述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答应两到三天内付款的事实。经审查,原告王国峰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李文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对被告拖欠原告租赁物价款11000元及原告电话催要欠款时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虎于2012年从原告王国峰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到期后被告李文虎将部分租赁物丢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李文虎赔付原告王国峰租赁物价款11000元,并给原告王国峰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国峰材料赔偿费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今欠人:李文虎2012.4/12(2012年12月底前付清)”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王国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文虎给付拖欠的租赁物价款11000元,放弃索要索款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峰与被告李文虎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文虎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本院亦予确认,其拖欠价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文虎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国峰要求被告李文虎给付租赁物价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索款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峰租赁物价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判员  汪金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