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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与莫美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美兴,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美兴,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004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57013608-1。法定代表人:原少权,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嘉焯、冼洪枝,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05241879-1。法定代表人:孙灿华。上诉人莫美兴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飞洋游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飞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十里堤岸旅游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堤岸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美兴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审裁定混淆了合同签订地与合同履行地的概念,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求属于其他标的,上诉人是履行义务一方,依法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经常居住地在江门市江海区,故本案应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或江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大飞洋公司、原审第三人十里堤岸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虽然牵涉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但并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就被告住所地而言,莫美兴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莫美兴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江门市XX路XX号,但其仅提供江海区江南街道江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而莫美兴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EMS邮件上所留住址均为江门市新会区XX道中XX号X座XX,故本院对其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莫美兴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故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大飞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莫美兴返还十里堤岸公司33.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莫美兴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本案应由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莫美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