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田××与陈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陈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2223号原告田××,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一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田××与被告陈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陈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二某。被告脾气不好,婚后经常吵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心理创伤和压力,而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孩子都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自从上次开庭起诉离婚已经过去半年多时间,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与接触,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为了原告和父母以及孩子能以一种轻松状况继续生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一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原则性问题,感情并没有破裂。现在原、被告双方的父母还在帮助双方照看孩子,双方只是因为小事发生争执,不能导致离婚。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太大,被告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二某。双方婚后居住在天津市XX区XX小区XX园XX号楼XX号房屋。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携女离开婚住房另住他处,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分居期间由双方父母协助双方轮流照顾孩子。原告曾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被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2015)红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被告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5)红民初字第37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然再次诉请离婚,但根据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根源还在于双方沟通交流方面存在问题。双方在婚姻中应当不断修正自己、完善自己,希望双方能够自我反省,正视自己的问题,在婚姻中少一些计较、指责、抱怨,多一些宽容、理解、谅解,努力为孩子营造和睦温馨的成长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