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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勤娟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891号原告李勤娟,女,汉族,住所河南省新野县。公民身份号码×××3987。委托代理人康亚西,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玉军,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26896。负责人蓝伟雄。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李勤娟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理,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的代理人康玉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健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在被告处为粤Y×××××小轿车购买了包括交强险、车损险、3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30日17时,原告的司机汪书令驾驶粤Y×××××小轿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企岗路段,因下大雨开车不慎碰上花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汪书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因原告在被告处为粤Y×××××小轿车购买了车损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委托佛山市正信价格事务所进行车损鉴定,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在本次事故中为事故车辆垫付9928元的维修费和646元的鉴定费。原告持上述票据再次向被告索赔被拒绝。现请求判令:1、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鉴定费等损失10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审核;2、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物损失鉴定书、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出修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10564元。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2月7日,原告为其号码为粤Y×××××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25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4年4月30日17时,司机汪书令驾驶粤Y×××××小轿车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企岗路段,由于驾驶不慎碰上花基,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汪书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损失价格为9918元,估价费为646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总则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另查明二,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粤Y×××××小轿车支出车辆损失维修费9918元、评估费646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粤Y×××××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责任主体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是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可以得出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2016年4月27日,并未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责任。2、关于粤Y×××××小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1、原告提供了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书及车辆维修发票,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核定。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9918元的评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实际支付该维修费用,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维修费9918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案涉事故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9928元,无事实依据,对超出9918元的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为确定涉讼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以该费用为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作为抗辩。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粤Y×××××小汽车损失支出维修费9918元、评估费646元,合计10554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勤娟支付粤Y×××××小汽车损失保险理赔款10554元;二、驳回原告李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2元,由原告李勤娟负担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