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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都市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都市妇科医院有限公司,陈秀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808号原告承德都市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建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艳委托代理人袁爱国,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都市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都市妇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刚,被告陈秀艳及委托代理人袁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了承双人劳仲案字第(2016)第48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以上裁决,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为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双方己经在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处理完毕,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书。2014年8月19日之前被告已经明确知晓其劳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基于此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自愿作出了放弃,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而且被告在2016年1月6日再次向原告主张此项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9月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31日履行终止,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告也无需向其支付此时间段内经济补偿金。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也不欠付被告社会保险费,因此其以上请求也于法无据。原告己经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了被告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每天工作仅6小时。对于被告未休的年休假原告已经安排了其补休。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及无需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及仲裁和解协议,拟证明被告已经放弃相关权利。超过仲裁时效,双方合同终止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已经明确注明原告不欠被告任何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费用。3、失业保险金申领表,拟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在被告方。被告辩称,首先本案属于一裁终局案件,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劳动者劳动的时间及待遇双方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只是2014年9月1日原告欺骗劳动者说可以在其单位处长期工作,让劳动者签了和解协议撤回劳动仲裁,签了一年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劳动者又继续工作4个月到2015年底,原告告知劳动者不用来上班了,依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其连续工作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个月最多休4天,年休假从没休过,依法应给予年休假的赔偿。综上被告认可双桥区裁决委员会的结果,其他不再主张,请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工资银行打卡单8页,从2009年到2016年1月。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按1800元算)及工作年限(从2007年8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为8年半)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劳动者工资至少是1800元以上。仲裁和解协议书是原告承诺被告可以在原告处长期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才签的;对于原告2、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为应该按照2015年12月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最高180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被告陈秀艳自2007年8月1日开始在原告承德都市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劳动期间被告因劳动争议向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4年8月19日与原告达成仲裁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养老保险。2、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3、本协议签订时被告撤回在双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不再作其他主张。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最后一年平均月工资18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6)第4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241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该裁决结果,其他不再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形成了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了此种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年限应计算为8年半,按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53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最后一年的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据此被告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国家现行工时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的日工资标准,均按照本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月基本工资除以21.75天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827.59元。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承德都市妇科医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秀艳经济补偿金15300元、年休假工资827.59元,共计161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退回原告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