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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本市梁弄镇“众兴家园”3幢2单元某室内,趁被害人汪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4370元的金色苹果6S手机1部,并于当日上午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上虞区金峰寄售商行”。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上虞区金峰寄售商行发票、手机购买电子收据、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施某证言,被害人汪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