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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243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因感情不和在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月初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付到孩子23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16000元;2、被告自2016年5月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赵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赵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关于子女抚养费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有一个女孩由女方抚养,男方于每月月初给付孩子当月抚养费1000元整,直至付到孩子23周岁止”。被告在该协议上签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并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期间,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以及抚养费达成协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应按此协议约定履行。诉讼期间,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即准予被告支付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赵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月起直至原告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社成审 判 员  索书宝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