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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施银翠与王美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香,施银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香。委托代理人:余跃进,金华市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银翠。委托代理人:施鑫。上诉人王美香为与被上诉人施银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施银翠起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王美香因怀疑丈夫施敦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手持塑料水泥桶,桶内装有粪水,到原告处,用勺子将粪水泼到原告家墙上、窗户上。被告的行为公然侮辱原告人格,破坏原告名誉,情节非常恶劣,造成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依法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书面赔礼道歉并张贴于山下施村菜市场广告栏,恢复名誉;2、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清理费用1000元,误工费518元,精神损失费9999元,共计1151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美香辩称:原告诉称并没有证人予以证实,被告不与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施银翠与被告王美香同系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村村民。2015年7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作出金公东行罚决字(2015)第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0日下午13时许,王美香因怀疑丈夫施敦鑫与同村人施银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手拎塑料水泥桶,桶内装有粪水,到施银翠处,用勺子将粪水泼到施银翠家墙上及窗户上。王美香的行为为公然侮辱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决定给予王美香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作出后,王美香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后,被告王美香又在源东乡山下施村菜市场广告栏张贴了内容含有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字报三张。原告发现后,将三张字报撕掉,目前被告未继续张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因怀疑其丈夫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原告墙上及窗户上泼粪水及张贴内容含有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字报的行为,有公安机关的认定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为凭,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使他人对原告产生误解,必然对原告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其已对粪水进行了清理,自行撕掉了被告张贴的字报,被告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实际上已经停止,故原告仍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已无必要,但其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书面道歉并张贴于山下施村菜市场广告栏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清理费用及误工费,该院酌情支持清理费用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美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施银翠赔礼道歉(内容须经该院审核)并张贴于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村菜市场广告栏,以恢复原告施银翠名誉。二、由被告王美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银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由被告王美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银翠清理费用100元。四、驳回原告施银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施银翠负担50元,由被告王美香负担200元。宣判后,王美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王美香怀疑其丈夫与施银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向原告墙上及窗户上泼粪水及张贴内容含有原告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字报的行为,有公安机关的认定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为凭”不当,施银翠确实与王美香之夫有不正当关系,时间长达八年之久,乃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公,我方没理由为施银翠恢复名誉,也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必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施银翠在二审中答辩称:王美香陈述的上诉理由前后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美香因怀疑其丈夫与施银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将粪水泼到施银翠家墙上及窗户上,该事实业已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并对其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其上诉认为其丈夫与施银翠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在源东乡山下施村菜市场广告栏张贴内容含有施银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三张字报的行为,王美香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自认。据此,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山下施村是金东区源东乡政府所在地,也是当地集市所在地,王美香将未经证实的含有诽谤他人名誉内容的字报在该村菜市场公告栏张贴,在一定范围内必然让他人产生误解,进而给施银翠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美香赔偿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王美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美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