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9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诉王光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王光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686号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黑窑厂西里。法定代表人谢建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培,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光生,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光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培、张玲玲、被告王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理中心诉称,被告与管理中心签署了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小区xx号楼xx门xx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施工楼号3号楼)。该合同约定:“按市政府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应于当月缴纳房租,逾期未交者,除补交租金外,需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管理中心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中止时,双方按租赁合同清点房屋及设备、结清房屋租金、暖气费和应交纳的有关费用、交清违约金和赔偿金。”被告自199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拖欠管理中心房屋租金20471.62元,经管理中心多次催交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房租费20471.62元、违约金2047.16元。被告王光生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坐落以及楼号变更认可。原告从没提出过违约金,也不管涉案房屋的维修等等,原告的物业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涉案房屋是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后原告一直没有进行维护。自从我1997年搬过来后,原告就扣了我一年半的房费,自1998年6月后我就一直没交房租。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用房,当时拆迁时没给我商品房,因我生活困难,房屋租金我有钱就给,现在我刚退休,每月退休金2800多元。现在我在外面向很多人借的钱还没偿还,如果给原告房租的话我就无法正常生活了。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8日,管理中心与王光生就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小区xx号楼(施工号为xx号楼)xx门xx号使用面积37.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1996年7月1日始至1998年4月30日止,月租金为自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43.09元、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59.71元,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调整,王光生应于当月交纳房租,逾期未交者,除补交欠租外,须另交所欠租金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中心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2000年3月13日,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公室联合下发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北京城镇出租公有住房的标准租金,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根据该通知,2004年6月24日,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租期以及月租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并约定:“租期自2000年8月1日始至2003年7月31日止,月租金自2000年4月1日始101.09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一直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庭审中,王光生主张其1997年入住涉案房屋,并缴纳自其入住房屋后一年半时间的租金,此后因生活困难再也未向原告交纳过租金,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所交纳的一年半租金应从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时间开始起算,故被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没有向原告交纳过租金。关于原告的生活困难问题,原告主张其并不清楚被告的工作状况,如被告需要减免租金应当及时向原告提交相应的材料,故不认可被告所述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理由主张权利;被告以其答辩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小区各栋楼号的情况说明、关于北京公房租金计算方法等问题的通知(2000)京房改办字第132号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管理中心与王光生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管理中心依约向王光生交付了租赁物,王光生应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王光生继续使用租赁物,管理中心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关系存续。王光生承租的房屋为公房,管理中心调整房租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政府规定,本院准许。王光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偿付违约金。管理中心要求王光生支付房租并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居住时间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以及被告庭审自认的租金交纳时间,推定被告于1996年7月1日入住涉案房屋,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未交纳租金。关于被告生活困难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据此提出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王光生给付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房屋租金二万〇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二分。二、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王光生偿付北京龙基物业管理发展中心违约金二千〇四十七元一角六分。如果王光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被告王光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