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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黄乃东、余登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39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乃东,男,汉族,1991年11月16日出生,无业。2013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丽,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余登伟,男,汉族,1994年11月3日出生,无业。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正,男,汉族,1994年11月5日出生,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永铭,男,汉族,1988年2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商城县。2010年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2月25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上诉人黄乃东、原审被告人余登伟、曹正、张永铭现均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大卫,男,汉族,1995年1月24日出生,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柏林,男,汉族,1992年2月9日出生,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6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乃东、余登伟、曹正、张永铭、刘大卫、余柏林分别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豫15刑初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乃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余登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曹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永铭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刘大卫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余柏林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乃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乃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乃东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乃东撤回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刑初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高审 判 员  张同仁代理审判员  李斌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