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资厚罗某,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又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资厚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资厚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资厚罗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的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贸城分社ATM机查账时,发现排在其前面的被害人廖某在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罗资厚罗某遂分两次操作将廖某银行卡内存款4000元人民币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为廖某追回被盗领的3800元人民币。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银行卡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罗资厚罗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资厚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资厚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罗资厚罗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的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贸城分社ATM机查账时,发现排在前面的被害人廖某在取款后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内,遂分两次操作将廖某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4000元取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资厚罗某处追回被盗领的人民币3800元,已发还被害人廖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资厚罗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银行卡对账单等书证,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罗资厚罗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资厚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资厚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资厚罗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资厚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先行羁押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共17日折抵刑期34日;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罗资厚罗某退赔至本院的人民币2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廖有盛廖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