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陈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小文化,无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6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霞浦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16年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生态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鑫、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经被告人陈某介绍认识黄会国(另案处理),并在福鼎市桐山街道海发路91号401室向黄会国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若干红珊瑚戒面。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洋新村南区216号二楼227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购买2粒红珊瑚戒面,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扣疑似红珊瑚制品若干。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上述查获的疑似红珊蝴物品净重39.7985克。经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红珊蝴物品均为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制品。另查明,上述购买价款系口头约定,尚未实际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手机信息照片、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刘某乙、林某证言,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鉴定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物制品罪。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红珊瑚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红珊瑚制品39.79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