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郑红春诉王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春,王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790号原告郑红春,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余士勇,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良,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原告郑红春诉被告王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清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庆伟、人民陪审员吴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春的委托代理人余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春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安良及时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王安良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王安良提出向原告借点钱周转并承诺按月息5%支付利息。同年7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王安良人民币5万元现金,被告王安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今借到郑红春现金伍万元整,每月按5%付息,落款王安良”。同时注明2015年9月21日归还本金。一个月后因原告郑红春索要利息,开始被告王安良还接电话,后来电话不通,人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导致该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郑红春已按约定交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告王安良使用,被告王安良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经原告郑红春催要后被告王安良仍避而不见,拖延还本付息至今,对酿成该案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郑红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安良及时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良偿还借原告郑红春人民币5万元整,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以月息2%计付利息至被告王安良偿还5万元本金为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安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清国审 判 员 彭庆伟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