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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洪建华与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建华,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56号9楼。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森林,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建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建华、镇江建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民公司)约定,由洪建华承接建民公司位于镇江一泉调味品有限公司内的绿化工程。2014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苗木综合报价表》,约定了苗木的品名、规格、价格,并注明“以上报价为综合报价,包含苗木购买、种植、支撑以及一年的养护费用,成活率保证100%。最终结算价以实际种植品种数量为准”。后洪建华购买苗木,于2014年5月26日完成种植,建民公司委托镇江一泉调味品有限公司的郭建红对进场的苗木数量进行清点。截至2014年11月24日,建民公司共给付洪建华33.9万元。2014年11月24日,双方补充约定,于半年后进行验收(成活率须达到100%),根据验收的实际情况支付总价80%的款项,两年养护期满后按实际成活数量验收付清剩余款项。洪建华一审诉称,苗木款及其他附属工作量价款合计1299177元,建民公司仅给付33.9万元,尚欠960177元。要求建民公司给付工程款960177元。建民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约定最终结算价包括一年的养护费用。根据2014年11月24日的确认,苗木数量、品种、规格均未达到约定要求。洪建华未补种、更换,建民公司无需再支付款项。请求驳回洪建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由洪建华更换、补种苗木,两年养护期满后按实际成活数量验收付清余款。现洪建华并未按照约定更换、补种苗木,两年养护期也未满,其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洪建华负担。洪建华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总价款的80%,余款在两年维护期满后结清,现一审法院以两年期未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建民公司二审辩称:因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约定,双方补充约定根据上诉人补种更换后的实际情况再次验收后支付到总价的80%。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新的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应当于2014年11月24日起的半年后进行验收(成活率须达到100%),根据验收的实际情况支付总价80%的款项,在未按约定进行验收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2元,由上诉人洪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传军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