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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朋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朋月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02民初1468号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威西路1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560457922R。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申朋月。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朋月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已购买原告开发的保定市万和城小区XX-X-XXXX号商品房,且原告已按约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89平方米,单价为4030元/平方米。根据实测报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0.8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多1.85平方米。被告需向原告补交房款共计7456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上述补款手续,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补足保定市万和城住宅小区XX-X-XXXX号商品房的购房款7456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409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最终计算至实际补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起诉状列写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