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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欢与被告吴敏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吴敏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317号原告王欢,女,1985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峰,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欢诉被告吴敏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吴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吴敏锋与原告王欢经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三顺房产信息服务中心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60万元购买其名下位于雨花台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房屋,并通过银行审批。2016年3月,被告告知原告因房价上涨,购房价格需要上涨25万元,其才能配合过户,否则原合同将不再履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在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赔偿原告房价损失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敏锋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请法院判决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法院审查原告临时变更诉请的合理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王欢、吴敏锋和南京市江宁区三顺房产信息服务中心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附含付款约定)一份,约定,吴敏锋将其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房屋出售给王欢,南京市江宁区三顺房产信息服务中心提供中介经纪服务;房款总价为260万元,定金2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前往南京市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王欢于送件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56万元,贷款100万元在银行放款后直接交付吴敏锋,剩余房款2万元在房屋腾空时一次性给付吴敏锋。合同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则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还就房屋过户税费承担、中介佣金承担、房产局送件过户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欢依约向吴敏锋支付了定金2万元,王欢并向中国建设银行提出购房贷款申请。2016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吴敏锋通过微信表示房价上涨,要求终止履行合同,或者按278万元总价成交。后经双方再次协商,吴敏锋要求将房价变更为272万元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王欢遂诉。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银行个人贷款审批表、微信记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欢与吴敏锋之间签订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欢和吴敏锋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双方协商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吴敏锋的母亲左腕骨折不足以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且其微信记录及视频记录所述终止合同原因明确为房屋价格上涨,故吴敏锋以该母亲左腕骨折为由终止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吴敏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欢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退还定金2万元的主张,因吴敏锋以自己行为明确不履行合同,且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故王欢该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欢主张吴敏锋赔偿2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参考双方合同中房款总价和违约责任的约定、涉案房屋周边商品房价格波动情况,根据双方协商中关于违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对涉案房屋的定价,意向继续履行合同房价272万元扣减原约定房价260万元为12万元,该数额与其继续履行合同所得收益相当,本院酌定王欢购房损失应为1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立即解除原告王欢与被告吴敏锋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花园*幢*单元***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二、被告吴敏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欢购房定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欢购房损失120000元,合计140000元。如果被告吴敏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195元,由被告吴敏锋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王欢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