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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2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玉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玉霞,无职业。2013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隆盛花园×栋×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一×贩卖冰毒1袋。2.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一×贩卖冰毒1袋。3.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一×贩卖冰毒1袋。4.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一×贩卖冰毒1袋。5.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一×贩卖冰毒1袋,重0.77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其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查获冰毒4袋,分别重0.78克、0.83克、0.52克、0.45克。被告人吴玉霞自2015年11月21日起,在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徐××吸食冰毒。2015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吴玉霞在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二×、徐××吸食冰毒。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霞多次贩卖毒品,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有立功表现,且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玉霞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第五起贩卖毒品事实及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当庭供认,辩称,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贩卖毒品事实,起诉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中,被告人吴玉霞是将冰毒1袋借给了张一×。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隆盛花园×栋×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一×(已被刑事拘留)贩卖冰毒1袋。2.2015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一×贩卖冰毒1袋。3.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一×贩卖冰毒1袋。4.2015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吴玉霞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以200元的价格向张一×贩卖冰毒1袋。5.2015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张一×容留他人吸毒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玉霞向张一×贩卖冰毒的线索,后张一×打电话向被告人吴玉霞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了毒品交易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及由张一×委托的朋友进行交易等细节。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由隐秘身份的民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楼下,与被告人吴玉霞进行了交易,并将被告人吴玉霞抓获,当场扣押冰毒1袋,重0.77克及毒资200元。后民警在被告人吴玉霞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查获被告人吴玉霞藏匿的冰毒3袋,分别重0.78克、0.83克、0.52克。上述涉案冰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涉案扣押的毒资200元,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吴玉霞在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徐××吸食冰毒。2015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吴玉霞在租住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二×、徐××吸食冰毒。当日,被告人吴玉霞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室内,将张二×、徐××抓获,在该室内查获并扣押冰壶5个,酒精灯1个,打火机3个,烧锅1个及张二×持有的冰毒1袋,重0.45克。上述扣押物品,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三)故意犯罪前科情况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吴玉霞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经减刑后于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况被告人吴玉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北塘派出所在办理张一×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中,发现吴玉霞贩卖毒品的线索,后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于2015年12月2日13时许,将吴玉霞抓获,并在吴玉霞的租住处将涉嫌吸毒的张二×、徐××抓获。2.证人张一×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张一×的绰号叫小球。2015年8月的一天,张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隆盛花园小区×栋李姐的住处,向李姐购买冰毒1袋,给付李姐毒资200元;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张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李姐的住处,向李姐购买冰毒1袋,给付李姐毒资200元;2015年11月25日,张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李姐的住处,向李姐购买冰毒1袋,给付李姐毒资200元;2015年11月30日晚,张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李姐的住处,向李姐购买冰毒1袋,给付李姐毒资200元;2015年12月2日10时许,张一×被民警抓获后,交待了向李姐购买冰毒的事实,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李姐,张一×主动给李姐打电话购买冰毒,约定由张一×的朋友到李姐的住处进行交易,后民警就去了李姐的住处。经张一×辨认,指认吴玉霞就是向张一×贩卖冰毒的李姐。3.被告人吴玉霞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吴玉霞庭前供认多次容留徐××吸食冰毒及容留张二×吸食冰毒的事实;关于贩卖冰毒的次数,吴玉霞供述存在反复,开始供述向小球贩卖冰毒五次,即2015年8月的一天,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隆盛花园×栋×号的住处,向小球贩卖冰毒1袋,获毒资200元;2015年11月10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的住处,向小球贩卖冰毒1袋,获毒资200元;2015年11月25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的住处,向小球贩卖冰毒1袋,获毒资200元;2015年11月30日晚,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的住处,向小球贩卖冰毒1袋,获毒资200元;2015年12月2日中午,小球给吴玉霞打电话购买冰毒,约定由其朋友到吴玉霞的住处交易,后吴玉霞在楼下与自称是小球委派的一名女子交易冰毒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吴玉霞供述只向小球贩卖冰毒三次,即分别于2015年8月、2015年11月10日晚、2015年12月2日中午,向小球贩卖冰毒各1袋,第二次贩卖冰毒时,小球欠吴玉霞毒资200元。经吴玉霞辨认,指认张一×就是向吴玉霞购买冰毒的小球。4.证人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玉霞多次容留徐××吸食冰毒的情况。5.证人张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吴玉霞容留张二×吸食冰毒的情况。6.证人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史××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家园×栋×门×号房屋租赁给吴玉霞居住的情况。7.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吴玉霞贩卖的冰毒、获取的毒资、在租住处藏匿的冰毒、吸毒工具及张二×持有的冰毒情况。8.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吴玉霞处查获的毒品2.9克,从张二×处查获的毒品0.45克,均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9.毒品收缴收据,证实从吴玉霞处查获的冰毒2.9克,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吴玉霞、张二×、徐××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经对查获的5个冰壶内的液体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玉霞于2013年7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经减刑后于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12.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涉案相关人员已分别被行政处罚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采取控制下交付侦查措施抓获吴玉霞及吴玉霞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吴玉霞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案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霞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玉霞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吴玉霞当庭所提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吴玉霞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予以否认,且在庭前对该部分事实的供述亦存在反复,但被告人吴玉霞的庭前供述中,关于向张一×贩卖冰毒的次数、时间、地点、数量、毒资数额等交易细节的供述与证人张一×证实的上述交易细节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玉霞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玉霞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玉霞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玉霞对部分贩卖毒品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认罪,酌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玉霞是在犯意引诱下实施的本案最后一起贩卖毒品犯罪,且公安机关对此又采取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酌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玉霞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玉霞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涉案扣押的违禁品及财物未随案移送,依法由扣押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负责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玉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