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桓燕燕诉丁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燕燕,丁建刚,田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918号原告桓燕燕,湖北省秭归县人,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李珺,均系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建刚,住楚雄市。被告田小军,四川省渠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云,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云波,系该部经理。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桓燕燕诉被告丁建刚、田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燕燕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和李珺、被告丁建刚、田小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海云、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丁建刚驾驶属于被告田小军的号中型箱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驶往楚雄方向,行驶至K2305+500M处时,所驾车先后与原告桓燕燕驾驶的号车、李明雄驾驶的号车、金炳和驾驶的号车、朱世学驾驶的号车相撞,导致原告驾驶号车又与左侧钢质护栏相撞,致号车右侧与一辆大客车左侧相刮擦,造成号乘车人彭克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桓燕燕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丁建刚驾驶的号在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丁建刚、田小军共同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0元,车辆贬值费70000元,交通费862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1700元,住宿费800元,合计98862元;判决由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方即李明雄驾驶的车辆、金炳和驾驶的号车辆、张蕾驾驶的号车辆、朱世学驾驶的号车辆的追诉权利,也不再起诉相关保险公司在无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另外,丁建刚驾驶的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已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635元,原告受损车辆号在云南境内的拖车费、停车费也已由丁建刚付清。被告丁建刚、田小军共同辩称:丁建刚和田小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分担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的所有人属于田小军,因丁建刚与田小军是朋友关系,号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丁建刚帮田小军驾驶,田小军每天付给丁建刚报酬200元,双方之间也没有什么协议。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坚持要把受损车辆拖回老家修理,丁建刚不得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就写了一份委托书给原告,同意原告把车拉回湖北修理,二被告为此共同支付了云南安宁至昆明市的拖车费2400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8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了6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经修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58545.27元,加上残值是60635元,保险公司赔付后,通过田小军之妻宋菊丽转付给了原告60635元。对于原告起诉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0元,二被告不认可,是原告自己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二被告赔付;对于原告起诉的车辆贬值费70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该费用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应再赔付;对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862元,二被告只认可462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评估费500元,二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起诉的拖车费11700元,二被告不认可,合理的拖车费二被告已支付;对于原告起诉的住宿费800元,二被告只认可200元。总之,二被告认可原告适当的交通费462元和住宿费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在我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属实,被保险人是田小军。本案事故发生后,我部根据田小军持有的修理费发票等资料,向其支付了保险赔款60945.27元(其中车损58545.27元,施救费2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我部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部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桓燕燕驾驶号车辆(一汽牌CA7209ATE4G1型轿车)、丁建刚驾驶号车辆、因丁建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号车辆与号车辆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丁建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桓燕燕等其他车主无事故责任。3、宜昌市超凡物流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1700元)、丁建刚委托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丁建刚委托,桓燕燕把车拖回宜昌鑫威奔腾4S店修理产生拖车费的事实。4、宜昌嘟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发票(金额15000元)、租车单、营业执照,证明桓燕燕为了解决替代性交通工具问题,桓燕燕到该公司租用汽车产生租车费的事实。5、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800元,证明桓燕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800元的事实。6、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金额300元)、火车票(金额162元)、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862元,证明桓燕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宜昌鑫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桓燕燕于2015年3月26日购买一汽牌CA7209ATE4G1型轿车一辆。8、宜昌市五洲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7万元的事实。9、宜昌鑫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金额60635元)、人民保险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清单,证明号车辆经该公司定损,定损金额60635.27元,其中残值2090元,扣除残值后金额58545.27元。经质证,被告丁建刚、田小军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表示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2、9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丁建刚、田小军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3、4、6(其中的火车票162元、飞机票300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5,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其产生住宿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材料5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6中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材料加以证明其产生交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明材料6中的该部分证明材料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7、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明材料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证明材料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丁建刚、田小军针对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楚雄开发区分理处现金交款单、业务收费回单,证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修理费60635元,二被告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丁建刚、田小军所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原告已收到二被告给付的修理费属实,但认为该费用不包含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对二被告所举证明材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建刚、田小军所举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辩解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支付凭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该部已经对包括原告受损的车辆在内的所有车辆进行了一次性赔付,赔付金额是174622.41元。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金额1800元)、拖车费发票(金额600元)、维修费发票(金额60635元)、丁建刚驾驶证、丁建刚与宋菊丽结婚证、转账授权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该部针对原告的受损车辆号的定损金额为58545.27元,另外支付了拖车费2400元,并通过丁建刚之妻宋菊丽转付给被保险人田小军保险赔款60945.27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所举证明材料1、2表示不认可,对证明材料3表示无异议。被告丁建刚、田小军对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所举证明材料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该部的辩解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8时10分许,被告丁建刚驾驶号中型箱式货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昆明驶往楚雄方向,丁建刚驾车行驶至杭瑞高速K2305+500M处时,所驾车先后与原告桓燕燕驾驶的号车、李明雄驾驶的号车、金炳和驾驶的号车、朱世学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号车又与左侧钢质护栏相撞,致号车与张蕾驾驶的号车右后部相撞,号车右侧与一辆大客车左侧相刮擦,造成号等六车不同程度受损、部分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丁建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桓燕燕等人员无责任。2016年1月2日,被告丁建刚书写得委托书一份交给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将受损的号拖回湖北省宜昌修理,原告遂通过宜昌市超凡物流有限公司将号车辆自云南省昆明市运回湖北省宜昌市,原告支付该公司拖车费11700元。2016年1月7日至同月9日,原告通过乘坐列车和飞机的方式自昆明市返回到宜昌市,原告支付交通费462元。2016年1月9日,原告与宜昌嘟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该公司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9日至同年4月9日,原告支付该公司租车费150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受损的号车辆经宜昌鑫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60635元,已由被告丁建刚付清。另查明:原告桓燕燕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所有人属于其本人,号车辆属于小轿车型车辆。被告田小军与被告丁建刚属于雇佣关系,即田小军雇佣丁建刚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号货车,号车辆投保于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号车辆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丁建刚驾驶所有人为被告田小军的号机动车、原告桓燕燕驾驶本人的号机动车,双方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因丁建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号车辆与号车辆及其他多辆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建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桓燕燕无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作为号车辆的保险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由该营销部在号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桓燕燕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根据本院对该营销部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营销部已赔偿原告修理费60635元,已超过该营销部承保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该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号车辆在该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有超出交强险承保范围外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仍应由该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际由该营销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田小军与被告丁建刚系雇佣关系,即田小军雇佣丁建刚驾驶本案事故车辆号车辆,因丁建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号车辆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田小军作为丁建刚的雇主,田小军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因丁建刚有重大过错,丁建刚应当与田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号车辆在人民保险鹿城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由该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其他无责任事故车辆的起诉权利,本院认为属于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问题不再在本案中评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是否应当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具体判决意见中评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桓燕燕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关于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0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认证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以原告驾驶的号车辆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至号车辆经宜昌鑫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成之日即2016年3月1日共计59天、参照原告与宜昌嘟嘟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车期限90天、原告支付该公司租车费15000元、每天166元计算为9794元,予以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7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不符合本案实际,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其主张的车辆贬值费70000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认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862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认证理由,本院予以支持462元。4、关于其主张的评估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其主张的拖车费11700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认证理由,本院予以支持11700元。6、关于其主张的住宿费800元,根据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认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桓燕燕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9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支公司鹿城营销服务部在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桓燕燕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794元、交通费462元、拖车费11700元,合计21956元。二、驳回原告桓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田小军承担。(因桓燕燕已交纳294元,现由田小军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桓燕燕29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游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