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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竹畴与寿宁县大安乡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竹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1行初61号起诉人胡竹畴,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2016年6月22日,本院收到胡竹畴的起诉状,请求事项为设法涉诉,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不服法院判决、裁定及没有调解书,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起诉、申诉、控告申请、迅速执行等。经审查,起诉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请求事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人民法院予以释明后,其仍未能正确表达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要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因此对起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案由定为:行政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竹畴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曦审判员 王庆源审判员 缪希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梦妮附注: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