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黎、周艳杰等与日照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黎,周艳杰,卓越,日照市规划局,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黎,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杰,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越,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规划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郑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丁瑜,日照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229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彬,经理。上诉人李黎、周艳杰、卓越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06年9月27日,日照市规划局向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日开2006033),载明建设单位为日照埃菲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凯旋帝景,建设位置位于北京路西、兖石铁路南,建设规模38240平方米。李黎、周艳杰、卓越���服该行政许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具状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对于不动产纠纷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李黎、周艳杰、��越所诉为行政许可行为,并非不动产纠纷,故应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李黎、周艳杰、卓越如对涉案行政行为不服,应自2006年9月27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提起诉讼,李黎、周艳杰、卓越无正当理由,未在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黎、周艳杰、卓越的起诉。上诉人李黎、周艳杰、卓越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诉讼属于不动产案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原审第三人未告知上诉人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上诉人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由本院提审。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针对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自行政许可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内,上诉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即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该起诉期限属于最长起诉期限,并不考虑上诉人何时知晓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未及��获悉涉案行政许可行为的原因等因素。且上诉人基于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对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