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蔡鑫煜与朱慕冰、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鑫煜,朱慕冰,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742号原告蔡鑫煜。被告朱慕冰。被告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根。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鑫煜与被告朱慕冰、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鑫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鑫煜诉称,被告朱慕冰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3月7日止,借款期内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同日,被告天工公司自愿为被告朱慕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300万元款项支付至被告朱慕冰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慕冰仅归还70万元,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天工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慕冰偿还借款230万元及利息55.2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天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朱慕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自该日起至2015年3月7日,借款期间承担每月3%的利息,月底结算并支付。2015年1月8日,被告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朱慕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朱慕冰指定的银行帐户打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慕冰仅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仅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天工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朱慕冰偿还借款230万元,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55.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天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担保书、委托付款函、银行打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慕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天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担保书、委托付款函和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慕冰仅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朱慕冰偿还借款230万元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55.2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工公司为被告朱慕冰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该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慕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蔡鑫煜归还借款230万元,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55.2万元,合计285.2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天工工具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6元,减半收取1480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