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与李正艺、汤懿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李正艺,汤懿香,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12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负责人韩云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艺,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汤懿香,女,汉族,1979年6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凉塘社区居委会三一路8号。法定代表人梁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江新区支行)诉被告李正艺、汤懿香、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隆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洪炜、王惠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行湘江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艺、汤懿香、博隆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正艺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1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款项,同时授权贷款人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合同另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订立本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510000元给被告李正艺,被告李正艺提供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滨湖路南、东一线西爱琴海岸6栋502号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物。但被告李正艺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5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4期。被告李正艺与被告汤懿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懿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被告湖南博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于被告李正艺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正艺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李正艺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5687.44元、利息8777.2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罚息196元、以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50641.17元提前到期向原告偿还;3、被告李正艺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23265元;4、被告汤懿香对被告李正艺上述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博隆置业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原告对被告李正艺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星沙街道办事处滨湖路南、东一线西爱琴海岸6栋502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观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李正艺、汤懿香、博隆置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正艺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博隆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正艺与汤懿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汤懿香对李正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正艺发放借款金额的事实。证据六、《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李正艺逾期违约的事实。证据七、《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薄》,拟证明,被告李正艺以自有房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代的事实。被告李正艺、汤懿香、博隆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正艺、汤懿香、博隆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完全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正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正艺偿还借款的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交《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原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62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湘江新区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