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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6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482 赵守洪与赵志、侯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守洪,赵志,侯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民初482号原告赵守洪。被告赵志。被告侯义军。原告赵守洪诉被告赵志、侯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洪,被告侯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洪诉称,被告赵志于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侯义军为该借款做的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40000元,利息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侯义军辩称,借款的事情是存在的。担保时是我和李军一起担保的,起诉状没有体现出李军的名字,是李军找的我做的担保,我不认识被告赵志。原告赵守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赵志借款40000元,利息7800元。担保人是侯义军。被告侯义军称该借据属实,担保名字是我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侯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赵志于2015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侯义军为该借款做的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借据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5月17日原告赵守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47800元。本院认为,该案中民间借贷的前置条件是,原告赵守洪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庭审中,原告赵守洪向法庭出示了借据一份,被告侯义军称借款事实存在。可以确认该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作为担保人被告侯义军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五,本金4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元。自2015年4月12日借款至庭审结束时止,共计13个月利息为7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赵守洪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800元(本金40000元,利息7800元);二、被告侯义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赵志、侯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立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