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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帅领、王联军等与王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领,王联军,王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张帅领,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联军,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海,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帅领、王联军诉被告王春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领、王联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卫丽、被告王春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领、王联军诉称:2015年10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王春海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8km+454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帅领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帅领及乘车人原告王联军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诉讼中,原告张帅领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65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12168元,误工费75333.3元,残疾赔偿金5626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2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6540元,评估费800元;原告王联军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54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12168元,误工费60266.7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97027.1元。被告王春海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张帅领驾车逆行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诉数额偏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王春海驾驶豫A×××××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98km+454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帅领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帅领及乘车人原告王联军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帅领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骨折;3、左股骨髁部粉碎性骨折;4、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5、右胫骨开放性骨折;6、胸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8、双下肢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张帅领在该院治疗至2016年1月25日,共住院94天,医疗费为62729.2元。原告张帅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8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1880元。依据原告张帅领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帅领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帅领损伤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为1420元。原告张帅领住院期间前36天由二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原告张帅领的护理费为12168.85(28472÷365×36×2+28472÷365×84)元。原告张帅领系巩义市回郭镇万达机电维修部经营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629.24(28472÷365×226)元。原告张帅领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为56267.2元(25576×20×11%);原告儿子张孟洋,1998年10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943.5(17154×1×11%÷2)元;原告女儿张馨月,2008年11月4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10378.17(17154×11×11%÷2)元;原告母亲宋某,1941年1月1日出生,其现有子女三人,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3144.9(17154×5×11%÷3)元;残疾赔偿金共计70733.7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豫A×××××号面包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为16374元,评估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联军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尺骨骨折;4、左足踝外伤。原告王联军在该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7日,当日转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94天,医疗费为65191.11元,因原告主张54753.6元,故医疗费为54753.6元。原告王联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28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为1880元。依据原告王联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联军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4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联军损伤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日,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王联军住院期间前36天由二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及鉴定结论,原告王联军的护理费为12168.85(28472÷365×36×2+28472÷365×84)元。原告王联军系巩义市回郭镇万达机电维修部职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629.24(28472÷365×226)元。原告王联军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为102304元(25576×20×20%);原告儿子张孟洋,1998年10月20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1715.4(17154×1×20%÷2)元;原告女儿张馨月,2008年11月4日出生,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154元/年计算为18869.4(17154×11×20%÷2)元;原告王联军父亲王某,1942年9月29日出生,母亲姚某,1944年11月12日出生,其现有子女五人,其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87元/年计算为4101.24(7887×13×20%÷5)元;残疾赔偿金共计126990.0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原告放弃交强险车损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和被告王春海位于巩义市建设路西、新兴路北4号楼2单元4层403的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此事故被告王春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春海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原告张帅领的损失为医疗费62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12168.85元,误工费17629.24元,残疾赔偿金70733.7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20元,车损16374元,评估费8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张帅领两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较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共计192355.06元;原告王联军的损失为医疗费54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12168.85元,误工费17629.24元,残疾赔偿金126990.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王联军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228341.73元。二原告损失共计420696.79(192355.06+228341.7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122000元,被告王春海应赔偿298696.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帅领、王联军二十九万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七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张帅领、王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共计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元,由原告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王春海承担一万零二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程志远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