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户籍所在地:白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1月19日0时30分许,在其居住的白山市城管支队南侧园林社区1号楼东侧胡同口,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出售给陈某甲白色晶体一袋,周某甲、陈某甲被当场抓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扣押白色晶体中检出冰毒(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0.5540克,冰毒含量为61.48%。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依法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捕录像,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石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54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交纳)二、赃款2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540克,作案工具吸管3根、锡纸1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白山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