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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2016)赣0922民初382号王庚财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庚财,巢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382号原告:王庚财,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加勇,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金涛,男。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原告王庚财(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巢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高美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庚财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巢加勇、太平洋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金涛、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9时40分,巢加勇驾驶中型货车从万载往宜丰芳溪方向行驶,途径罗城镇修万公路151KM+900M路段时因车轮爆裂,停靠在路边等候补胎,大约20分钟后,王庚财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也是从万载经宜丰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及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停靠在路边的中型货车的后部车厢,造成两车受损、王庚财、黎亮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后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药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253338.3元。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要核对肇事车辆是否为合法驾驶;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事故所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时间应以医嘱为准、营养费与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应当以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应按72元每天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巢加勇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合原告诉称及各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的原告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万载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被告巢加勇、王庚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79604.64元;(四)南昌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头部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误工期评定为伤残前一日止、护理期评定为伤残前一日止;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为宜;花费鉴定费1700元;(五)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拟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六)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及补充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三人(王策毅、王策韬、王雨露),其中王策毅、王策韬在王干发名下,王雨露在王庚财名下。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巢加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医嘱即80天计算误工时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进行的,故原告护理费不应计算,被告巢加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证据(四)中的伤残鉴定二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宜春中院指导意见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为准,后续治疗费过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摩托车修理费过高,没有相应的受损照片;对证据(六)中的王干发户口本信息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王策毅、王策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万载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责任保险损失计算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支付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二)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巢加勇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巢加勇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全赔。被告巢加勇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56500元;(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为合法驾驶。对被告巢加勇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的依据;对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医嘱即80天计算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对误工时间应依法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证据(三)认为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应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对护理费本院认为为真实发生的费用,应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住院、用药情况的依据;对证据(四)中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认为受害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然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证据(五)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认为修理费过高,没有相应的受损照片,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有效的发票,且有修理明细,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财产损失的依据;对证据(六)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经本院核查原告补充提供的王策毅、王策韬出生医学证明,可以确认该组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依据。对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巢加勇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垫付费用的依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巢加勇认为应予以全赔,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提供的各式合同,并未有当事人的签名或捺印,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巢加勇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确定该证据的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巢加勇垫付情况、驾驶资格、投保情况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19时40分,巢加勇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万载往宜丰芳溪方向行驶途径万载县罗城镇修万公路151KM+900M路段时因车胎爆裂,停靠在路边等候补胎,大约20分钟后,王庚财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黎亮文)也是从万载经宜丰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及采取措施不当,撞上停靠在路边的中型货车的后部车厢,造成两车受损、王庚财、黎亮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29日,该事故经万载县交警部门认定,巢加勇与王庚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亮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庚财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79604.64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5、双侧眼眶壁粉碎性骨折6、双侧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7、左侧视神经损伤左眼球挫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9、右上1、左上1、冠折,左下3残根。出院医嘱:休息壹月……,2016年3月10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庚财头部损伤致左眼盲目4级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3。2、被鉴定人王庚财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评定为定残前一天止、营养期为60日。3、被鉴定人王庚财的后续治疗费用评定5000元为宜。鉴定花费鉴定费2737.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庚财花费摩托车修理费850元。原告王庚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育有王策毅(2006年7月8日生)、王策韬(2009年4月18日生)、王雨露(2004年12月26日生),其中王策毅、王策韬随爷爷王干发生活在万载县高村镇严田村,王雨露随其父王庚财生活。另查明,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洪达汽运有限公司独城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巢加勇。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巢加勇垫付医疗费56500元,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庚财、被告巢加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巢加勇驾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被告巢加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请酌定由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由原告王庚财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证据,且原告用药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伤者无权选择,故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要求扣减原告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偏高,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认为受害人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然的费用,且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辩驳,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偏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4309元/年×20年×30%=145854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2、误工费,金额为119.4元/天×80天=9552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3、营养费,金额为50天×30元/天=1500元【参照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以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天×50元/天=2500元【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金额为5000元;6、鉴定费,金额为2374元【原告诉请为准】;7、精神抚慰金,金额为9000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8、护理费,金额为50天×(27975元/天÷365天)元=3832.19元【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8年+11年)×8486元/年×30%÷2+6年×15142元/年×30%÷2=37812.9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及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10、交通费,金额为6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1、医疗费,金额为79604.64元;12、摩托车修理费,金额为850元。以上共计298479.73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黎亮文已另行起诉,其与原告的损失总数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双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按各自所占比例赔偿。原告王庚财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获赔的医疗费用为7841.28元【10000元×88604.64元/(24392.97元另案黎亮文损失+88604.6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的费用为107665.4元【110000元×206651.09/(4481元另案黎亮文损失+206651.09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获赔的费用为850元,共计116356.68元。扣减太平洋宜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庚财106356.6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太平洋宜春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9874.525元(88604.64元+206651.09元-7841.28元-107665.4元)×50%。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王庚财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庚财返还被告巢加勇垫付医疗费56500元,被告巢加勇应赔偿原告王庚财鉴定费1187元(2374元×50%),即原告王庚财返还被告巢加勇垫付款55313元(56500元-1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庚财106356.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874.53元,共计196231.21元。原告王庚财返还被告巢加勇垫付款5531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庚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被告巢加勇负担3798元,由原告王庚财负担1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宋 敏审 判 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