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瑞雄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25号罪犯马瑞雄,绰号老七,男,生于1980年4月4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1999年11月4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9)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马瑞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6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23日被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能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各课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规定,能够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4年下半年获得记功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9.3分。本院认为,罪犯马瑞雄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该犯系毒品犯罪主犯、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瑞雄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