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韦才光、李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韦才光,李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14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负责人王旭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丁冲,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强,该行个人贷款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韦才光,农民。被告李远,职业: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与被告韦才光、李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黎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丁冲、陈强、被告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才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诉称,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才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于2012年6月18日与两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本合同中,被告韦才光系借款人,被告李远系担保人。合同中约定,被告韦才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现借款凭证余额50.000.00元,并按合同中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合同条款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本息共计54676.11元。但被告韦才光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实属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与被告李远另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被告李远对被告韦才光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被告李远应对被告韦才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才光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4676.11元(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止),以上本息共计54676.11元。往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被告李远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是补充说明了以下几点:1、韦才光的儿子为了创业,需要钱,李远是他选择担保人的对象,李远考虑到我们是亲戚,鼓励年轻人创业,也觉得做五菱配件是有前途的;2、借钱之后,看到韦才光的儿子,并督促他还款,他也说放心,会还款;3、还钱之前到期了,银行打电话给韦才光和他儿子都没有人接,银行就打电话给李远。之后李远打电话给韦才光,开始还接电话,但是后面就不接电话了,到了还款日之后,银行多次催韦才光还款并告知还款义务他但答应还款,但之后又没有任何消息了。起诉前立案庭也组织过一次调解,韦才光也答应三天后还款,但是也没有消息了。被告李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韦才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依据国家惠农政策,为柳江县广大农民朋友办理惠农卡,并以惠农卡为载体发放农户小额贷款。被告韦才光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农户小额贷款后,经原告审查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6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韦才光可以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韦才光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得贷款一笔人民币5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但被告韦才光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按期结算利息,按原、被告所签的合同的第二条第2.1款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按特别条款第六条第6.2款约定比率计算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676.11元。因二被告之间另签订了《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李远对被告韦才光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由于被告韦才光、李远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韦才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的义务,被告李远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韦才光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李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远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远对被告韦才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才光追偿。被告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才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韦才光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江县支行相应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利息及罚息为人民币4676.11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李远对被告韦才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才光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3元,由被告韦才光、李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代理审判员 黄黎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韦旋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