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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运红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红,北京昌盛宏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雨倩,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郝正召,北京华瑞盛佳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欧阳效云,詹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红,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景立,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盛宏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二村村委会东800米。法定代表人张运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景立,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雨倩,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飞,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2号楼5层605室。法定代表人姚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飞,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正召,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瑞盛佳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滨河工业开发区3号区。法定代表人郝正召,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广宇,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欧阳效云,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詹俊英,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张运红、北京昌盛宏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宏通公司)、张雨倩、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蒂斯公司)、郝正召、北京华瑞盛佳网栏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盛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欧阳效云、詹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鑫、法官王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欧阳效云、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签订编号为X201566091号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欧阳效云、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为取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授信而自愿组成联保体,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给予欧阳效云的信用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张雨倩指定的控制企业为亚特兰蒂斯公司,郝正召指定的控制企业为华瑞盛佳公司,张运红指定的控制企业为昌盛宏通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应欧阳效云的申请,于2013年5月17日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起息日为2013年5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年利率9.6%,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上浮50%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欧阳效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外,涉案借款发生在欧阳效云与詹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詹俊英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中亦承诺知晓涉案借款,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欧阳效云偿还借款本金1782367.62元;2、欧阳效云支付截至2015年2月5日的罚息190680.86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3、欧阳效云赔偿律师费损失59191.45元;4、詹俊英对欧阳效云上述第1至3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华瑞盛佳公司、亚特兰蒂斯公司、昌盛宏通公司对欧阳效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欧阳效云、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詹俊英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欧阳效云、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詹俊英在答辩期内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欧阳效云与詹俊英于200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欧阳效云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授信时,詹俊英以欧阳效云配偶身份一并签署了《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知晓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5月14日,(联保体各成员、甲方)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欧阳效云,(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与(授信人、乙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体是指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010万元,其中欧阳效云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和额度期限内向乙方申请提用。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提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甲方、丙方成员使用授信,应当根据申请业务的种类向乙方提交适用的《借款支用申请书》、《汇票承兑申请书》、《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开立保函申请书》;甲方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授信,应与乙方签订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率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贷款资金划付至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乙方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授信提用人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任一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且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包括: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01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担保项下,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乙方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7日,欧阳效云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采购板材,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北京联合兄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中(账号为:1303000103000051027,开户行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支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同意按照以下条件向欧阳效云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贷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9.6%,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当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欧阳效云指定账户中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欧阳效云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7月3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除了欧阳效云保证金602829.75元,2014年12月29日,扣除了张雨倩保证金462917.23元、张运红保证金211331.78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截止2015年2月5日,欧阳效云尚欠本金1782367.62元,罚息190680.86元未还。诉讼中,2015年6月10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扣除了郝正召保证金19789.17元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截至2015年11月9日,欧阳效云尚欠本金1762735.51元,罚息419002.74元未付。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未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9191.45元。涉案借款发生在欧阳效云与詹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授信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及小微联保体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两份、扣款回单及还款计划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欧阳效云、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欧阳效云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其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经查,欧阳效云现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762735.51元,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欧阳效云偿还该部分款项及相应罚息,对该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欧阳效云支付律师费一节,因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授信合同》约定对欧阳效云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詹俊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该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欧阳效云与詹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詹俊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欧阳效云之间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欧阳效云与詹俊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知道该约定,且詹俊英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中亦载明,其知晓该笔借款,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涉案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欧阳效云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亦予以支持。欧阳效云、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詹俊英经该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阳效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六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一分及罚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的罚息为四十一万九千零二元七角四分,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欧阳效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五万九千一百九十一元四角五分;三、詹俊英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欧阳效云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郝正召、张运红、张雨倩、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欧阳效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郝正召、张运红、张雨倩、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欧阳效云追偿;六、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欧阳效云、詹俊英存在利用假账目、假报表违法骗贷的行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明知欧阳效云、詹俊英使用虚假材料却不做严格审查把关,放任骗贷结果的发生,损失应当由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自行承担。综上,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答辩称: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在涉诉的《授信合同》中签字或者盖章,且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也已经实际发生,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阳效云、詹俊英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张运红、昌盛宏通公司、张雨倩、亚特兰蒂斯公司、郝正召、华瑞盛佳公司之间签署的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应当对欧阳效云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的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现要求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现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主张欧阳效云获取贷款系采用虚假发票等方式,属于骗贷行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予审查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针对欧阳效云存在骗贷行为、民生银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查等主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运红、张雨倩、郝正召、亚特兰蒂斯公司、华瑞盛佳公司、昌盛宏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五十八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二万八千零五十八元,由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欧阳效云、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华瑞盛佳网栏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昌盛宏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詹俊英共同负担二万七千七百八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零五十八元,由张雨倩、郝正召、张运红、亚特兰蒂斯(北京)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华瑞盛佳网栏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昌盛宏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孙 鑫代理审判员  王 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