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尤振祥与尤计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振祥,尤计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486号原告:尤振祥,男,193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计荣,男,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邢书华,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尤计荣妻子。委托代理人:陈宾,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尤振祥因与被告尤计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尤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书华、陈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振祥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叔侄关系,系邻居,原告1956年3月曾参加抗美援朝,1959年转业回国后,组织上安排到内蒙古牙克石建工局工作,1960年回灵璧老家结婚,1966年建房三间居住,1971年因家庭生活困难,全家5口人到内蒙谋生,后在内蒙落户居住。每隔二三年回家一趟探亲,1992年灵璧县土管所为原告所建老房子办了一份宅基证,201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将原告三间房屋拆除,另建三间三层楼房归自己所有,原告得知后随发生争执,2015年10月1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位于原告邻墙的老房子和原告调换。2016年原告回家建房,可是被告确始终不让原告建房,并威胁殴打原告妻子,将其脸和手抓伤,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不愿返还。后经灵璧县信访局、朝阳政府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愿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所建房屋其使用权应归原告,可是被告强拆原告的房屋,并建房归自己所有,应属侵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房屋的损失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尤计荣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家庭住址是在内蒙古,1971年就在内蒙古落户居住,原告并不是争议土地所在村的村民,只有属于该村村民才有权申请宅基地,这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尤计荣在诉争土地西边有一处宅基地,诉争宅基地是被告女儿女婿在上面居住,起诉尤计荣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早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三间草房是被被告扒倒,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尤振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已经获得合法的土地编号10051205232,该审批表的第三页审批意见一栏明确同意注册发证,落款日期为1992年2月22日,所以原告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3、图片两张,证明被告侵占土地所建房屋。4、朝阳镇李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中建有房屋三间,并办有宅基证,现土地被被告占有。5、韩计强、韩洲、韩允才、马太山、刘永合证明,证明被告侵占土地坐落的位置及侵占的事实。6、灵璧县信访局接谈信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去找过信访局。7、尤振祥书写的证明、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妻子因争议土地被被告及家人殴打的事实及有关情况。8、证人马太山、刘永合、赵传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有三间草房,自己所建,被告把原告三间草房扒掉建三间三层楼房的事实。尤计荣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认可。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土地登记必须有土地申请书、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登记卡、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缺一不可,否则程序属违法。根据原告自己的起诉状1971年原告全家到内蒙古落户,户口已经不在韩山村,必须是韩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以颁证。证据3,瓦房是被告的房子,瓦房旁边的楼房就是在本案诉争宅基地上建的房屋。证据4,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中原告姓名写错,原告参加抗美援朝,家中有三间房屋都是事实。证据5,对韩计强的证明认可,说的是事实;对韩洲证明是真实的,但不具体不详细;对韩允才的证言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详细;对马太山的证言中有三间草房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对刘永合证言有草房三间认可,其他不认可。综上,原告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有三间草房、面积及四邻均认可,其他不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书写的内容前面与诉状相符,除了住址与诉状不一致;照片中脸部伤的是事实,手伤的照片不是事实。证据8,证人马太山说的很清楚,原告有三间草房,证人并没有说被告扒掉原告房屋。证人刘永合是因为草房木棒在尤计荣家推测房屋是尤计荣扒掉不是事实,尤计荣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保管原告的木棒很正常。因为草房时间长了,阴天下雨的,自然倒塌两三个月也没有人问,1989年7月份倒的,以前放在几家里,早些时间才集中起来,放在被告家。证人赵传华证言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尤计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宅基证、土地登记申请表(尤计荣),证明原、被告原是相邻关系,审批表后有宗地图东临是尤振祥,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东临是空地,在1992年的时候房屋已经不存在,从而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3、户口本,证明被告女儿在家招亲,并且早已分家,诉争土地上建的房子是被告女儿尤敏、女婿张西于在居住,是他们建的房子,原告告错主体。4、证人张计民出庭作证,证明楼房建之前是砖墙瓦顶,是1995年就建的,建房之前是空地,充分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说的2014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房屋拆除,1995年的时候被告就已经建有砖墙瓦顶。5、证人李士华、李玉出庭作证,证明诉争的土地上的楼房是2014年所建,楼房之前的房屋是砖墙瓦顶,是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扒掉的,并不是原告的草房。被告并没有扒原告的房屋,不存在赔偿原告损失。尤振祥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诉争土地的相关材料。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及被告女儿、女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建的土地是被告所有。证据4、5,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并建有房屋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4、5、8,能够证明原告在争议宅基地上建有三间草房。证据3,被告对房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7,能够证明原、被告两家曾发生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3,原告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5,结合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1956年3月曾参加抗美援朝,1959年转业回国后,组织上安排到内蒙古牙克石建工局工作,1960年回灵璧老家结婚,1966年在诉争土地上建三间草房居住,1971年全家到内蒙古落户。每隔二三年回家一趟探亲。1995年被告在诉争土地上建砖墙瓦顶房屋三间。2013年10月被告拆除瓦房并于2014年盖三间三层楼房。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诉称其每隔二三年回家一趟探亲,被告1995年即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居住,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未能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且已超过20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尤振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尤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