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路朋福与孔新春、王伟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朋福,孔新春,王伟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路朋福。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红梅。被告:孔新春。被告:王伟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耿庆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路朋福诉被告孔新春、王伟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朋福的委托代理人仇玉鹏、路红梅,被告孔新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朋福诉称,2015年3月29日11时25分,孔新春驾驶超速的鲁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路朋福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路朋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新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朋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969.4元。被告孔新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其哥哥王伟成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由其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伟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25分,孔新春驾驶超速的鲁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大道路口,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路朋福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路朋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新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朋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朋福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7天,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到淄博市张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45415.32元。原告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路朋福评定为二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临床治疗已终结无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路朋福伤残程度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参与度为96%-100%。原告路朋福系农村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新春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住院病历三份、用药明细四份、鉴定报告二份、交通费单据一宗、清障费单据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视频资料一份、收条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孔新春驾驶超速的鲁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路朋福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路朋福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新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朋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孔新春承担80%的事故责任,路朋福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孔新春辩称其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王伟成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C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新春、王伟成按照80%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新春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路朋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415.32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原告三次住院1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4122.44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8天(即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主张护理时间238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对其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按照二人护理,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39122.44元(30000/3652382);对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人均平均寿命,对其护理年限,本院酌情按照10年计算,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150000元(30000105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0年后如仍需护理,对其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89122.44元(39122.44+150000);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11029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3年2月24日,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计算18年,计款209466元(12930189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7、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元,因原告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费,对其鉴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轮椅)55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朋福伤残程度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参与度为96%-100%,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按照98%计算,故受害人的损失应以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为基数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医疗费142507.01元(145415.3298%)、住院伙食补助费3322.2元(339098%)、护理费185339.99元(189122.4498%)、赔偿金205276.68元(20946698%)、交通费1176元(12009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清障费196元(20098%)、鉴定费2940元(300098%)。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朋福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赔偿金9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朋福医疗费13250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22.2元、护理费185339.99元、赔偿金110276.68元、交通费1176元,以上共计432621.88元的80%,计款3460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孔新春、王伟成赔偿原告路朋福清障费196元、鉴定费2940元,以上共计3136元的80%,计款2508.8元,从被告孔新春已支付的8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路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路朋福负担2800元,由被告孔新春、王伟成负担4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