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行审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宋贺芹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宋贺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882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景志,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贺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被执行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河国土执罚决(2016)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沙洼乡桃园村村东南65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占地类别为水浇地,该占地不符合《河间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年-2020年)》)建住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50平方米土地;2、限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起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建筑面积232平方米,砖混结构,已基本建成)。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根据该条规定,违法占地建住宅的只处以“退还土地”和“限期拆除房屋”,并无罚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均是关于罚款的规定,故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属于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应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6)04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冯素萍审判员 张富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建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