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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0240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秦大志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马世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大志,马世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谢远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2**民初579号原告秦大志,女,1965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委托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世文,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组织机构代码30513889-5。负责人汪祥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乐,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远贵,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大志诉被告马世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第三人谢远贵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秀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大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余江超,被告马世文、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乐,第三人谢远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大志诉称,2015年8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马世文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河镇四方村花园组(小地名:朱家坳)弯道时,因未靠右行驶,在会车时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之夫谢远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秦大志倒地受伤。同月13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石公(南二)交认字(2015)第08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世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秦大志被送到石柱县中医院治疗,该医院未完全查清病情,后因病情加重,又于2015年8月21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9月11日出院门诊治疗。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马世文对赔偿等事宜进行协商未果。被告马世文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世文赔偿原告医疗费24452.80元、误工费19350.00元、护理费18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鉴定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00元、后续医疗费6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1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20137.05元;并判决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被告马世文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证明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秦大志与被告马世文在事故发生当天签订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规定:由马世文一次性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500.00元,原告在收到此笔费用后不再向被告马世文主张任何费用,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达成协议,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世文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三人谢远贵辩称:没有意见,由人民法院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马世文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三河镇四方村花园组(小地名:朱家坳)弯道时,因未靠右行驶,在会车时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原告之夫谢远贵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秦大志倒地受伤。同月13日,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石公(南二)交认字(2015)第08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世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大志、谢远贵不承担责任。当日原告秦大志到石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临床及CR报告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远尺桡关节伴脱位。在中医院开支医药费1248.46元,由马世文垫支。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马世文(甲方)到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就此次事故向乙方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500.00元,乙方自愿自行负责进行伤情治疗,并保证在甲方全部支付前述款项后,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就上述保险事故中甲方应承担的责任向甲方提出赔偿请求。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于当天给被告马世文打款180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协议上面的1500.00元(含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在中医院检查治疗的医药费用1248.46元),另300.00是马世文的车损。2015年8月19日原告继续在石柱县中医院治疗,临床诊断: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开支药费102.00元(由马世文支付)。因原告的伤未好转,于2015年8月21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同月25日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人工骨植骨术”,同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开支医药费22745.80元,其中马世文向医院垫支医药费3000.00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切口,石膏托固定1月;2、定期(1、3、6、9、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3、逐渐功能锻炼,近1--2月避免过渡旋转活动;4、不适门诊随访。经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6日鉴定为:1、秦大志目前属X级伤残;2、秦大志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35--45天;今后手术取内固定时需要1人护理14--18天;3、秦大志出院休息90--100天后可以从事部分轻微体力劳动;4、秦大志约需后续医疗费5500元--6500元左右。因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不服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5月16日鉴定:秦大志目前属X级(10)伤残。另查明,被告马世文驾驶车牌号为渝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者项下人身损害赔偿,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保险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报销标准承担责任。原告秦大志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的被扶养人谢某某,系原告之三女,2003年9月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影像摄片资料及报告单、门诊检查治疗单据、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检查费发票等,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协议书、中医院医药��发票,被告马世文提供的预交住院费凭证及中医院医药发票一张,重新鉴定结论、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秦大志与被告马世文在事故发生当天签订调解协议,原告秦大志能否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发生事故当天原告到石柱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用药后,即进行协商,并没有给原告足够的时间对自己的伤情作一个判断。在协议签订当天检查用药后,马世文仍与原告一同到中医院治疗并支付治疗费,治疗几天后在未好转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8月21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马世文陪同原告并缴纳部分住院治疗费用,说明马世文与原告并未按协议履行。在审理过程中,马世文也没有抗辩因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不应再赔偿,并且该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马世文签订的。综合以上分析,被��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医疗费:对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提供的原告当天在中医院检查治疗费1248.46元及被告马世文提供的治疗费102.00元,在县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22745.80元,共计24096.26(马世文垫支4350.4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的治疗检查费用358.00元、病历查询费16.00元、2015年8月15日120.28元(马世文支付),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定。以上小计24590.54元。原告提供的其余门诊发票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检查费用106.3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1774.05元(9490.00元20年10%=18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00元/年7年10%÷2=2794.05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6日即114天+二次手术16天)130天80.00/天=10400.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护理38天+取内固定术16天=75天100.00元/天=75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因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依据,且在石柱就医,对原告请求500.00元的费用不予支持。因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提供两人的交通费214.00元,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对于原告之丈夫的费用107.00元不认可。因原告能独立活动,其丈夫开支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00元,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2500.00元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58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5617.8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马世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秦大志、谢远贵不承担责任。被告马世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财保石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马世文承担。根据以上分析,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医药费245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后续医疗费用5800.00元=31214.5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还应支付85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还余21214.5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药费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报销标准,应扣出20%的非医保用药4242.90元,扣出后为16971.6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21774.05元+误工费10400.00元+护理费7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41674.0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世文赔偿原告6758.90元(鉴定费2500.00元+20%的非医保用药4242.90元+病历查询费16.00元),马世文已垫支医疗费2970.74元(4470.74元扣出保险公司已支付给马世文的1500.00元),还应支付3788.16元。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开支的检查费用106.30元、交通费107.00元,共计213.3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一致,其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被告阳光财保石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7358.99元(8500.00元+41674.05元+16971.64元+21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大志67358.99元;二、被告马世文赔偿原告秦大志3788.16元;三、驳回原告秦大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大志负担186.00元、被告马世文负担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秀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艳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