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谭维强、谭海珍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谭维强,谭海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特7号申请人谭维强,农民。系被申请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谭海珍,无业。诉讼代理人向永兰,农民。申请人谭维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谭海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谭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申请人谭海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谭维强诉称,被申请人谭海珍于1984年2月27日出生后,营养差,3岁多才开始说话、走路,7岁上学后,学习成绩一直很差,读了三个一年级,二年级读了半年后辍学。辍学后在家里玩,能帮助做简单的家务,但要人指挥、安排,不会主动想着去做,至今不会做农活,也从未外出打过工。200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和邹学凯结婚后在婆家那边还能帮助洗衣服,自己做饭吃,2015年9月,被申请人谭海珍回来一直和申请人住在一起,平时个人生活能够自理,能自行料理经期卫生,能分清白天和夜晚,从婆家到娘家有十几里路能自己回来,但不认识钱、不会算账,十以内的加减法不会算,平时没有冲动伤人、自言自语的情况。现在被申请人和邹学凯正在处理离婚事宜,被申请人对婚姻的处理可能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对自己的婚姻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更有利于被申请人主张婚姻权利。申请人遂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被申请人对婚姻没有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谭维强及其被申请人母亲向永兰为被申请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谭海珍1984年2月27日出生,排行老大,足月顺产,幼时生长发育迟缓,7岁上学,入学后不能正常学习,读了三个一年级,二年级上学半年后退学。退学后在家,在他人指挥安排下能帮助做简单家务,至今不会做农活。成年后一直待在家中,未外出工作,个人日常生活能够自理,能够料理简单家务。被申请人能够自行料理经期卫生,能分清白天和黑夜,但不认识钱,不会算账,十以内的加减法不会算,平时没有冲动伤人、自言自语的情况,无抽烟饮酒等不良嗜好,无毒品接触史,××史,否认药物过敏史,家族中其叔伯、姑姑智力低下。被申请人于2006年初经他人介绍与邹学凯相识,2006年10月23日在兴山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并分别于2008年4月26日、2013年6月25日生育两个子女。但被申请人对自己为何能怀孕生育不能正确认知,认为自己怀孕生育是因丈夫及其家人让其吃了山羊油所致。邹学凯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后,发现被申请人经常表现出行动呆滞,经常独自一个人站在墙角,穿衣不知冷热,夏天穿冬衣,冬天穿夏衣,吃饭不知饥饱,少言寡语,语无伦次,哺乳期不知道喂养小孩,两个子女全靠爷爷奶奶喂奶粉长大。被申请人谭海珍于2015年9月离家后回到申请人谭维强家中,与其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与邹学凯离婚。申请人遂申请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谭海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6年5月23日,被申请人谭海珍经××司法鉴定所以宜市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4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鉴定诊断: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谭海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该离婚一案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被申请人对婚姻没有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谭维强及其被申请人母亲向永兰为被申请的监护人。本院受理后,认为××司法鉴定所宜市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4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未对被申请人谭海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谭海珍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6月16日,××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意见为:一、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谭海珍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力轻度缺损,理解能力、判断能力和计算能力等均较正常人差,但个人日常生活能够自理,能够料理简单家务,与人能够进行简单交流,对个人的日常事务能够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但欠准确、欠完整,不能有效地维护其个人的合法权益,故评定被鉴定人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谭海珍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所宜市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40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邹学凯出具的关于谭海珍有关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谭海珍自幼生长发育迟缓,智力低下,××史。对婚姻问题不能正确认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谭海珍目前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且在离婚一案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谭维强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谭海珍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对婚姻问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着有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谭维强向本院申请指定申请人及其被申请人母亲向永兰为谭海珍的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谭海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婚姻问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谭维强、向永兰为谭海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选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