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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塘河街道严桥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建湖县塘河街道严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庆凤,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湖县塘河街道严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均,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建湖县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搪瓷公司)诉被告建湖县塘河街道严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严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搪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凤、张连臻,被告严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搪瓷公司诉称:原告振华搪瓷公司系股东潘正华、吴庆凤于2001年9月出资设立。原告有厂房24间,计建筑面积1023.12平方米。有半自动搪瓷烧结炉,半自动退火炉各1台,2吨研磨机3台,2000年的购置价为614500元。2002年底停产歇业,有库存原材料价款计335208.70元,库存成品及商品价值980.20元。2005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上述厂房出租给建湖县吉祥花炮公司使用,同时将原告的2台烧制搪瓷炉子、仓库里的化工原料、成品等财产拆除变卖。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损害原告财产之事,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共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半自动搪瓷烧结炉、半自动退火炉各1台价款为567000元,库存化工原料等计335208.7元,库存成品及商品980.20元,合计903188.90元,现原告主张81813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桥村委会辩称:原告公司成立不久就倒闭了,且该公司早已被征用拆迁,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财产,也没有处置任何财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搪瓷公司于2001年9月30日设立,2002年底停产歇业。2005年12月8日被告严桥村委会与建湖县吉祥花炮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协议,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建湖县吉祥花炮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证明,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原有烧制搪瓷大炉两台、仓库化工原料,出租厂房时被拆除变卖了,情况属实,特此���明。塘河街道严桥村(公章)2014.6.20”。2014年原告的房屋被征用拆迁。双方为烧制搪瓷炉及仓库化工原料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严桥村委会将原告振华搪瓷公司的房屋出租给建湖县吉祥花炮公司。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出租房屋时拆除变卖了烧制搪瓷大炉两台、仓库化工原料。原告主张赔偿818138.90元,本院酌情认定16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湖县塘河街道严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1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理费11981元,由原告建湖县振华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381元,被告建湖县塘河街道严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一峰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