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乔银堂与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银堂,汝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初34号原告乔银堂,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游,局长。原告乔银堂不服被告汝州市公安局2016年3月12日作出的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无提出缓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杨德华审判员 李三光审判员 陈玺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东晓-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