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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乔银堂与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银堂,汝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3行初34号原告乔银堂,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游,局长。原告乔银堂不服被告汝州市公安局2016年3月12日作出的汝公(寨)行罚决字(2016)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无提出缓缴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即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杨德华审判员  李三光审判员  陈玺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东晓-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