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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坤与王影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58号原告李坤,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金融天元小区。身份证号152223198106270014被告王影刚,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塔子城镇平兴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230224197511242412原告李坤与被告王影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影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价款21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2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给付完毕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影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王影刚向李坤赊购饲料,价款21000元。王影刚于当日为李坤出具一份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5‰,逾期后违约金按照月利率的双倍计收。还款期限届满,王影刚未能给付。李坤因索款未果且王影刚现下落不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李坤提举的由王影刚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21000元的借据一份。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李坤与王影刚因赊购饲料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影刚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所欠饲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李坤主张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间有此约定,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影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李坤给付饲料款21000元;二、被告王影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李坤支付上款自2014年1月1日始至款付清日止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张会峰人民陪审员  丁桂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振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