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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271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魏某乙,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起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抚养女儿并独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视孩子,另原告弟弟结婚时向原被告借款30600元,要求分割该债权;如判决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每月一次的探视权,因被告父亲现有××,对抚养费被告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12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讼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陪嫁物品清单予以认可,并��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之姐债务50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5)孟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乙,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主张因其父××,要求分期给付抚养费,该要求符合伦理道德,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原告每年给付(15410元×25%)3852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主张对孩子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其主张每月探视一次过于频繁,本院确定每个季度探视一次。原告陪嫁物品属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有30600元债���,原告不予认可,即使原告认可,在无债务人意见的情况下也不能作出认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之姐5000元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乙随原告郭某共同生活,被告魏某甲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6年度抚养费1926元(6个月),以后在每个年度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852元,给付15年(不包括2016年度)至婚生女儿魏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魏某甲每年探视孩子四次,于每年每个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探视时间不超过六个小时,原告郭某予以配合探视。四、原告郭某陪嫁物品(现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包括:被褥各���床、炕被一个、桌子一个、凳子十个、椅子四个、茶具一套、十字绣一个、试衣镜一个、钟表一个、挂衣架二个、枕头三个、暖壶两个、晾衣架一个及原告个人衣物、床上用品若干。五、原被告均认可的欠原告之姐的5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国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