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612号原告鲍某甲,女,198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强、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述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已经带走,没有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从天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联邦椅一组、长虹牌液晶彩电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四把、茶几一个、被子十六床;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90000元、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冰柜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空气净化器一台。对于上述财产,被告认为共同财产银行存款是60000元,均是以被告名字存的,现在存单被原告拿走,存款也被原告取走。对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原告已经在被告不在家的时候自行拉走。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其中的冰柜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磁炉是被告的朋友赠与被告的,洗衣机是原来的洗衣机坏了后,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新的。对于双方各自主张的存款,��院依法调取了相应的银行卡流水明细情况,该情况与双方主张的存款数额均不相一致。上列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认识,经过近一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尚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登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