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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少平与陈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平,陈小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7101民初56号原告张少平。被告陈小军。原告张少平与被告陈小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6日,被告陈小军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一台,在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河西工业园欣悦路、柳州市赛福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勾土使用,并承诺做完工付给工钱。应付工资56950元,期间支付34300元,余额2265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所欠金额,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近期被告不接电话,更换电话号码,且失去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挖掘机租金22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22650元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少平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2、结算单1份,证据1、2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765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7月间,被告陈小军租用原告张少平的挖掘机,约定租金按300元每小时计算费用。2014年4月25日,被告陈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租赁张少平小松220钩机一台,产生台班费56650元、进场拖车费300元,其中已付29300元,还欠应付款余额27650元。之后被告陈小军向原告张少平支付了5000元,余款2265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小军租用原告张少平的挖掘机,约定租金标准,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其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陈小军拖欠原告张少平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2650元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未承诺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军向原告张少平支付租金22650元;驳回原告张少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陈小军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