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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何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华美印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何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华美印业有限公司,何升,何升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2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何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薛南村七亩浃农场路*号(*层)。法定代表人:何继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华美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蔡家街***号。法定代表人:黄宝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升靠,上诉人温州何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华美印业有限公司、何升、何升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温州何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何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