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4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戚毅忠与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毅忠,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395号原告:戚毅忠,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沈应福。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永、何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原告戚毅忠与被告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毅忠、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贤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毅忠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在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给君点公司开设的天猫网店“君点食品专营店”用35元购买到1包品名“云南勐海普洱茶熟茶3年陈大叶普洱散装500克熟普洱散茶袋装”商品。原告买回家试喝后,发现口感不好,于是查看包装相关标识,发现没有质量等级,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君点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35元及赔偿1000元;⒉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⒊被告天猫公司履行格式合同《天猫规则》扣除被告君点公司天猫积分24分;⒋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共计8000元;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3项、第4项的诉讼讼请求。原告戚毅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产品图片及包装、购物详情等相关购物佐证,证明原告通过天猫公司向君点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戚毅忠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所根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根据戚毅忠提供的订单、收发货的证据以及天猫公司提供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戚毅忠和君点公司。天猫公司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戚毅忠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天猫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天猫公司依法不应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戚毅忠诉请退回买卖合同标的额35元并要求十倍赔偿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君点公司在涉案产品的包装中存在没有在产品上标明质量等级的问题,这也仅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但无论如何,这并不等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戚毅忠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要求君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戚毅忠诉请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戚毅忠既未提交主张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也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与其之间有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戚毅忠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戚毅忠提供的订单、收发货的证据以及天猫公司提供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足以证实天猫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戚毅忠并没有就涉案产品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此前也没有要求天猫公司披露生产者、销售者的信息,戚毅忠现直接起诉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滥诉之嫌。而且天猫公司对君点公司的主体资料已经进行了审查,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表明君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该公司的名称、地址真实存在,联系方式也是有效的。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考虑以上各项答辩意见,依法驳回戚毅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⒈涉案产品《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买卖双方注册信息,证明⑴天猫公司系为戚毅忠与君点公司的交易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⑵君点公司真实存在,天猫公司对于君点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⒉君点公司注册时向天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君点公司网站资料、君点公司在赶集网上的招聘信息,证明君点公司真实存在,天猫公司对于君点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被告君点公司无应诉,也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戚毅忠对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天猫公司对戚毅忠提供的证据认为,对涉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予以确认,天猫公司只是提供网络购物服务平台,无法核实产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由法院进行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戚毅忠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网店向君点公司购买了35元的“大叶普洱茶”(散装500克普洱熟茶)1包。产品外包装标识标注的内容有:品名:云南勐海陈大叶普洱熟茶;生产许可证号:QS530844010071;产品执行标准:GB/T2211;出品企业: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月30日戚毅忠收货后,未向君点公司、天猫公司申请退货。其后,戚毅忠以涉案商品没有标注质量等级,不符合《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规定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戚毅忠购买的涉案商品“大叶普洱茶”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戚毅忠诉请君点公司退还货款及1000元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㈠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㈡成分或者配料表;㈢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㈣保质期;㈤产品标准代号;㈥贮存条件;㈦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㈧生产许可证编号;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由于君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戚毅忠提供了产品原物、产品图片、购物详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标注质量等级的普通食品。故戚毅忠诉请君点公司退还货款35元,并主张1000元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戚毅忠涉诉的多起案件看,戚毅忠购买涉案产品均以维权为主,并非消费自用,故戚毅忠应退还涉案产品给被告君点公司。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戚毅忠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戚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原告戚毅忠要求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诉讼中,原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毅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涉案“大叶普洱茶”(散装500克熟普洱茶)1包[生产许可证号:QS530844010071,产品执行标准:GB/T2211]给被告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35元给原告戚毅忠;三、被告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戚毅忠;四、驳回原告戚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云南君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毅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