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谭某某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文盲,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婚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月25日,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桐楼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并于1998年、2004年生育两名子女。从2008年至今,被告人谭某某明知自己未与康某某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张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在彭水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9年生育一女。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彭水县桑柘镇卫生院附近被彭水县公安局桑柘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张某乙、张某丙、代某某、曾某某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