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春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春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312号原告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新区2号地正鑫城市经典46幢107、207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燕,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张春海。原告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春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租车,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车,造成原告租金等损失11270元。为保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春海归还原告“苏J”汽车钥匙、行驶证,支付原告11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海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张春海向原告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车,车牌号为“苏J”,合同约定租费160元/天,租期为2016年3月3日12时9分至2016年3月8日。合同约定如被告到期不主动还车,原告扣除所有押金,另外加收双倍租金,被告如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车辆,被告应承担甲方收回车辆形成的各种费用和损失。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车辆,也未续租,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自行收回车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张春海租赁原告汽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车辆租金27天*160元/天=4320元;找回车辆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违章罚款1100元;补办行驶证费用酌情认定100元;配钥匙费500元,以上合计6520元。被告张春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6520元;二、被告张春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宇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J”汽车钥匙、行驶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张春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